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证明,冤假错案都时有发生,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律完备程度的差异,法治理念的差异、执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素质的差异,发生冤假错案的多与少不同而已。
在美国、英国、法国等一些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冤假错案也不乏其例。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成立“无辜者救济中心”,通过DNA鉴定,对过去以强奸罪判处的在押罪犯进行复查,迄今已发现了242起冤案,其中有的无辜者已坐牢十几年。
在中国,从古至今冤假错案都没有停止发生过。诸如古代流传的“窦娥冤”“十五贯”“杨乃武与小白菜”“杨三姐告状”等故事,是典型的冤假错案事例;当今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就是当代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典型事例。
概而言之,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史的共同点,都有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同点,冤假错案发生的情况不同,对待冤假错案的态度不同。
障碍
中共十八大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方针,以后,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深刻阐明了“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主张“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开创依法治国的局面”,而且还具体地指示,要把公正司法落实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所说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把公平正义落实到个案上”,就刑事司法而言,“有罪必罚,有错必纠”便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
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批示要“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错案一经发现,惟有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方能使民众对国家法律树立起信心”。
然而在中国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纠正冤假错案还困难重重,阻力很大。
(一)发现难。近年来,中国每年要判处近百万名罪犯,这其中究竟有多少冤假错案,没有一个权威机构来研究和发布。学者们的研究中众说纷纭,但一般认为,在冤假错案中,重大的冤案极少,一般的错案居多。
要纠正冤假错案,前提条件是要能发现冤假错案。如何发现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主动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但被动发现冤假错案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诸如通过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的控告、申诉;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人大代表的监督、检查、议案;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复议、抗诉;新闻媒体的调查曝光等,都可能从中发现冤假错案,这其中的刑事申诉是最正规、最主要的发现冤假错案的渠道。
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主要不是通过这些申诉、抗诉的正常程序发现的,而是通过一些非正常的偶然因素发现的。诸如被杀者多年后“死而复活”归来,真凶多年后良心发现而“主动认罪”,因其他案发而“牵出真凶”,冤假错案的制造者多年后“行迹败露”等等。也就是说,如果被佘祥林所杀的妻子张在玉不回家、被赵作海所杀的赵振响不现身的话,申诉、喊冤千百次也是无用的。
为什么正规的申诉、抗诉渠道反而不易发现重大的冤假错案呢?关键不在于制度,而是某些司法工作者头脑中的宁左勿右、有罪推定等蔑视人权的陈腐观念根深蒂固,顽固坚持着“宁肯错判,不肯错放”的观念。
此外,某些人以“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为借口,掩饰、阻挠冤假错案的发现。
(二)立案难。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凡是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立案重新审理,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民事案件申诉立案再审的多,刑事申诉立案的极少。一位中级法院分管立案、再审的副院长表示,该院每年要收到刑事申诉状四五百件,每年能立案的仅有一二件。经调查,对绝大多数申诉案都是立案庭简单看一下,然后以没有新证据为由“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推出去了事,走个过场而已。如重庆市“打黑”运动中,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打掉数百个“涉黑”团伙,数以千计的人被戴上“黑”帽子入狱,数百亿元的财物被追缴、没收。这其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现在这些“涉黑”案件的当事人、家属、亲友都在申诉,但只见驳回,未见立案再审。
刑事申诉案件立案难,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
(三)纠正更难。一个被发现的冤假错案经立案再审,查明事实真相后予以纠正,从理论上讲不难,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很难。究其缘由,往往来自错综复杂的案外因素。诸如,某个冤假错案是按党政领导意图判处的,只要这些领导还在位,法院是不敢纠正的;如果这个冤假错案是经本院领导批示判处的,只要这位领导还在位,当然是不会同意纠正的;如果是本法院判处的冤假错案,即便不涉及领导,但为了本单位的集体荣誉和利益,也往往采取“家丑不能外扬”的手段压住不纠。
法院纠正一个冤假错案,不仅涉及到本单位的利益,还涉及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要“得罪”一连串的人,在官官相护、“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思想左右下,也大大地阻碍了冤假错案的纠正。
目前,司法机关都建立了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这本来是好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预防冤假错案起到了敲警钟的作用,另一方面对纠正已发生的冤假错案却起了阻碍作用。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要追究的人越多,处罚越重,便越难发现和纠正冤案错案,被追究的人越少,处罚越轻,便越能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在中国现实的法治环境下,造成冤假错案的往往是多因一果,责任分散,除了个别因贪赃枉法而制造冤假错案的应严加追究,其他的都应该为纠正冤案错案创造宽松的环境,不宜过分强调追究法官的个人责任。
近来,河南省法院系统主动审理纠正了关押长达12年的李怀亮故意杀人错案,浙江省高级法院主动通过再审纠正了张氏叔侄强奸杀人错案,它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摒弃“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主动自查自纠不掩饰,坚持公正司法不让步,受到社会公众充分肯定和赞誉,大大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危险
冤假错案的危害之一是对人权的侵犯。人权包括了人的人格权、名誉权、自由权和生命权。一个被错判刑罚的人,轻者是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伤害和剥夺,重则是人身自由权被剥夺,最严重的是生命权被剥夺。一个盗窃犯依法该判两年徒刑,而法官却裁定为三年,这是谁也不会在意的小事情,从严格的人权意义上讲,法官多判被告人一年徒刑,就是剥夺了当事人365天的自由权。冤假错案所造成的人身权利的危害,不仅是剥夺的生命权无法弥补,就是剥夺的自由权也是无法弥补的。岁月悠悠,人生苦短,青春一去不复返,冤假错案纠正后,也不过是不得已用金钱抚慰而已,流失的岁月是买不回来的。
危害之二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犯。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涉及罚金、没收财产、追缴非法所得等财产刑的执行,倾家荡产几乎是必然结果,甚至株连家属、亲友。如民企老板汪某被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企业内工作的妻子、妹妹、妹夫等亲友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不仅把数十名职工苦心经营20多年价值6亿元的财产全部追缴,连妻子、母亲等人的私人住房也被收缴,倾家荡产,扫地出门,寄人篱下。
危害之三是对家属、亲友的伤害。一个人被错判、错杀,一般要从人身上、财产上、精神上累及多个家属及亲友。严重的还要以“包庇”“窝藏”“隐匿、掩饰犯罪所得”等罪名关进监狱;轻者则使老人无人赡养、子女无人抚养,带来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至于背后被议论为“坏人”“犯人”“黑帮”家属亲戚之类精神歧视更是屡见不鲜。佘祥林冤案中,母亲被以“包庇罪”的名义关押9个多月,放出时已经成了又聋又哑生活不能自理的废人,被人背回家后,不久便含冤而死;其兄为其上访被关押41天,还有数名亲友、邻居被办案人员强迫去作伪证后,因恐吓而落下心脏病、精神分裂病等,身心受到极大摧残。
危害之四是对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的破坏。司法公正,始于个案,没有个案的公正,也就没有司法公正。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庄严的权威,不是停留在口头上和写在纸上,而是要靠落到看得见、摸得着的个案上。所以说,冤假错案就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破坏。有法学家早就说过,一个错案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是“一沓”正确的判决所能抵消的。无论错判比例的大小,哪怕百分之一、千分之一,而受害者却要百分之百承受错判所带来的灾难。在西方,法官与公正是同义词,在国人心目中,也是把法院看做正义的殿堂,把法官看做正义的化身。因此,身为法官就要以高度为人民负责的精神,尊重、珍惜这个光荣的化身。
危害之五是对法官品格良心的扭曲。防止冤假错案,法院的判决是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一定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样的,但从法官的视角考察,不外乎就是外因和内因这两种要素,但外因要通过内因起作用,所以法官的思想品格、道德修养、职业良心,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以权压法,行政干预,法官奉命行事,确实是当前造成冤案错案的重要外因,但这也反映了法官“缺钙”患有“软骨病”,放弃坚守司法公正、坚守防止冤案错案底线的原则,扭曲法官品格、职业良心的一面。
重庆一位公诉处长诉说,在“打黑”风暴中,奉命公诉几件“涉黑”案,自己“无能为力”,检察长坐在办公室监督,其命令是“定性问题不容讨论”,只能奉命行事。一位区法院的刑庭庭长兼审判长在审理一件“涉黑”案中,“打黑专案组”两次登门威胁,“这个案子你如果不判为黑社会,就吃不完兜着走。”
上世纪80年代,法学界就讨论过“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这些课题,30多年过去了,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重庆市个别领导人曾一度规定:“凡是打出一个黑社会案件”,可分别获得一等功、二等功,甚至人民卫士等光荣称号,“重赏之下,必有勇夫”,确实有些司法人员据此获取了提拔晋升的利益。所以,制造冤案错案确实是司法腐败的后果之一。
“知耻近乎勇。”一个司法工作者,只有当他们真正认识到制造和容忍冤假错案是司法为民神圣使命的耻辱后,才能激发起预防冤假错案、积极纠正冤假错案的主动性、自觉性。
机制
冤假错案既包括重大的,也包括一般的,都属于应当发现和纠正的范围,在这个问题上绝不能“抓大放小”,因为危害的性质是一样的,给当事人带来的灾难是一样的。
冤假错案既包括已经发现了的,也包括将来发现的,凡是经不起法律、历史检验的冤假错案,迟早要纠正的,即使把当事人拖死了,总有后代为其昭雪。因此,司法机关应建立长效的、稳定的纠正错案假案的救济机制。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像河南、浙江法院系统那样主动纠正冤假错案的还极少,阻力大、消极应付的多。笔者有以下几条建议:
(一)旗帜鲜明,有错必纠。依法纠正冤假错案是一贯的政策,中共十八大又提“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16字方针,其中包含了“有罪必罚,有错必纠”的内容。公正司法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制造了冤假错案就是丧失了司法工作的灵魂,有错不纠同样是丧失了司法工作的灵魂。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而言,发现与侦破刑事案件,最后依法公正制裁罪犯,是履行职责的光荣使命;发现与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同样是履行司法工作的光荣职责。
(二)精兵上阵,精雕细琢。一个已经审判处理终结的刑事案件,要通过复查从中发现其在法定程序上、证据上、性质认定上是否正确,从中发现问题,找出错误,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因此,承办法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而且还需要有深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理论功底和审判实践经验。既然原已办成了冤假错案,它必然有许多自圆其说的歪理,要能拨乱反正,就需要精雕细琢,击中要害,再审法官必须是技高一筹的精兵。
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是把新入门没有经验的法官安排到立案庭“锻炼”,应付门面,他们的任务主要是写“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的通知书,把申诉人“推出门外”便算完成任务。这样做的结果申诉案件越积越多,反复循环,申诉人怨声载道,都骂法官“不负责任”“欺骗群众”。办申诉案件的法官,还需具有“不缺钙”“有骨气”的品格,勇于坚持原则。
(三)异地管辖,杜绝本位。《刑事诉讼法》第244条只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申诉、再审案件都在原审法院进行。几十年的再审实践证明,“自己打自己的屁股打不痛”。其一是组织人事关系方面的障碍。法院纠正一起冤假错案,要得罪原审的办案人员、分管院长、审委会成员;向上级法院请示过的案件,还要得罪上级法院的相关人员;行政干预的案件,还要涉及个别党政领导;责任追究就涉及检察、公安的办案人员。正如一位中级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再审的副院长所说:“谁愿意来当这个恶人呢?我们的再审案件主要是民事案件,刑事的极少。”
其二是惯性思维方面的障碍。如某市法院系统长期以来,一直是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适用“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把国家工作人员春节期间收受的、没有请托与承诺职务关系的礼金定为受贿罪。认识统一,已成惯例,如果当事人要在当地申诉,理所当然地一律“驳回”,绝对没有纠正的可能性。
其三是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主义方面的障碍。冤假错案一旦纠正,原案承办人的地位名誉受影响,本机关的声誉受影响,地方财政要赔偿,故一般都是采取“能压则压”“能瞒则瞒”“能抗则抗”“能拖则拖”的方法,岁月不饶人,有的申诉人精疲力竭而淡化,有的申诉人含冤进了火葬场。
在这种残酷的事实面前,很多学者建议,可将申诉再审改革为采取异地管辖的办法。
异地法官审查申诉再审案件,可以不受原审地区人事组织关系束缚,不受当地陈旧惯性思维的偏见主使,可以摆脱原审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控制。异地审查申诉再审案件,势必增加一些司法成本,但与人权事业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这虽然不是绝对的良方,但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失为一个减小纠正冤假错案阻力的好办法。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