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申诉之困

2013年10月16日 14:43  

本文6682字,约10分钟

伴随王立军、薄熙来两宗公案的尘埃落定,国人的目光或将转向困局中的重庆“涉黑”申诉案,是否启动再审,如何重构再审程序,关乎芸芸众生的公平与正义

中国,重庆。山,还是那几座山;水,还是那两江水,但此时此地的氛围,已有了明显变化,铺天盖地的“打黑”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纷至沓来的申诉潮。

旷日持久的等待

在薄、王事发之后,因“打黑”引发的申诉,已经渐次涌入法院。虽然尚不清楚申诉案件的准确数据,但过往几年所判决的80余例“涉黑”团伙案,1000余众入罪的人,他们中的大多数,或已相继鸣冤于公堂。法院正以“只做不说”的态度,悄然审查着这些尚未尘封的案卷。

而另一方面,因信息不对称,众多申诉者饱受泥牛入海无消息的煎熬。陈坤志、黎强、彭治民、李修武、管串,这些身陷囹圄的“黑老大”,以及他们的近亲,无一不在翘首以盼,等待着法院的态度。

原本,申诉人是怀揣信心和耐心而来的。他们的信心,首先源于重庆变局之后的司法转向,曾经波澜壮阔的“打黑”很快悄然褪去,司法机关正呈现出一种回归“正常”的态势;其次,来自高层对“司法公正”频繁表态释放出前所未有的正能量,特别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履新之后,针对冤假错案的相关发声和出招,让人耳目一新。

至于耐心,实乃很多申诉人共有的心理,毕竟,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破冰之旅,岂有坦途。因此,不少申诉人,是以“愚公移山”的心态击鼓鸣冤的,他们愿意等待,不计花开与花落,只盼昭雪的那一刻。这样的心态,是颇具代表性的。

然而,最能吞噬信心和耐心的,是漫不经心流淌的时光。当一个人蹉跎了岁月,消耗了光阴,却未能迎来盼想的回应,心中的焦躁,是可想而知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诉(也可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本文不涉及这一话题)。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只规定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限,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仅仅规定了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作出决定的期限,至于法院在接受申诉材料之后,应当于什么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决定,却明显存在着立法漏洞。这意味着,目前法院对众多申诉案件的未置可否,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至少,没有法律依据责难法院的懈怠或不公。

但问题在于,法院既然已经接受了申诉材料,即使没有明确的审限约束,也理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这或许算是一种“司法礼数”吧,否则将无法解释,此前审结这些案件何以能够异常高效?而如今却变得如此拖沓?

从申诉人角度看,他们不仅要承受等待之苦,更要体味“无倾述对象”的迷茫。惯常,法院对审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是不予披露的,这便使申诉人诸如询问、敦促、沟通、补证等愿望不易付诸实施,而代理申诉的律师,也因缺乏与承办人对接的机制,致代理职责的履行举步维艰。

总之,刑事申诉如同要敲开一扇紧闭的铁门,你递上了“路条”,开不开门或何时开门,纯粹是别人的权力。

申诉何以成困局

申诉的本质,是质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通俗地讲,如果把法院理解为一个人,现在有另一个人站出来对他说:“你曾经做过的事情,做错了!”被指的人通常会产生本能的抵触。因此,申诉的难点,首先是法院的逆反心理。

申诉的难,不唯重庆独有。在30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因申诉而成功立案再审者,百不及一二,河北聂树斌申诉案堪称标本,多少年来,该案虽是万众瞩目,但申诉仍然是举步维艰,由此透显出法院拒斥申诉的倔犟。

申诉案件“立案难”的合理性在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理应得到普遍地尊重,非如此,司法权威不足以彰,司法秩序容易致乱,所谓“既判的事实,视为真实”,便是这个道理。唯其前提却是判决的公允,至少在大多数人看来,应该是上合法理,下顺常情的。倘某类案件,喊冤者众,却殊难突破“立案难”的壁垒,则这样的“难”,或有一些耐人寻味的原因在其中。

同一时期判决的同一类案件,几乎在下判的同时,即遭到全国性的普遍质疑,这种现象,在共和国的司法史上殊为罕见。很遗憾的是,重庆法院在过往几年内密集判决的“涉黑案”,便具有这样“罕见”的特征。就“涉黑”案件的处理是否存在“运动化”和“扩大化”的问题,官方与民间素有分歧,因了这种分歧,致这些案件的翻盘难上加难。法院方面或有这样的担心,牵一发而动全身,倘有一例申诉案获得改判,难免让其他的申诉人躁动,如此,法院必将面临新一轮的压力,而与之交织的,还有政治、经济、司法伦理等诸多隐忧。虽然“稳定压倒一切”已不再是当今司法的主唱,但为了“稳定”而不惜牺牲个案公正的观念,却很难在一夜之间抹去。也正在这个意义上,重庆“涉黑”案件的立案再审,看似必然,实包含非同寻常的困难。

王立军、薄熙来的相继受审,让众多申诉人的希望达至沸点,但只要稍加观察,就会发现,二人所涉罪名与“打黑”无关,即使王立军当真对广为人知的刑讯逼供担责,却也未必能够得出相关案件是“错案”的必然结论。道理很简单,相关案件的判决并非出自王立军之手。刑事诉讼的逻辑在于,无论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给你运送的是“正义”还是“非正义”,最后作取舍的,都是法官。通常,法官很难以别人的“过错”为由,来豁免自身的“过错”,因此,掩饰自身的“过错”,或将成为一种本能的选择。

撇开一般意义上的申诉羁绊,重庆“涉黑”案件的申诉难,其共性在于,申诉人很难举证说明,当初的诸多言词证据,系非法收集所得。如果仅从形式上看,法院判定的很多罪,既有被告人的供述,亦有证人证言,甚至不乏物证、书证等予以“印证”,因有这些证据,法院获得了“法律上的真实”,并据以下判。依法理,如果申诉人要将“法律上的真实”还原为“客观上的真实”,则必须经历一个“证伪”的过程。

通常,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或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莫不是在特定的场景中完成,参与其间的只有两方。时过境迁,一方指称取证的“非法”,而另一方却矢口否认,于此情形下,除非真有“上帝的眼睛”存在,不然,这样的“证伪”基本上是强人所难。

即使如此,当年侦查机关无所忌惮的刑讯逼供,不仅在民间广为流传,也不可避免地在某些环节留下了把柄。譬如,设立于法定羁押场所之外的所谓“外讯基地”,在人去楼空之后遗留的种种痕迹;又譬如,受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时留下的身体检查记录,等等。但是,申诉人要获取该等证据,仍面临种种人为的障碍,而律师惯有的“取证难”,在面对看守所的时候,尤显得淋漓尽致。

申诉的难,还表现在千丝万缕的利益瓜葛上。当初经办“涉黑”案件的公检法三机关,每以“办的是铁案”自诩,为此立功受奖者,不计其数。现在,当“铁案”的冤情浮出水面,与之相关者,无不难堪,在这样的氛围中,指望该等案件的原终审法院立案再审,能否突破“人情关”,便成了一个问题。目前重庆高院负责审查申诉案件的法官,并非来自立案庭,而多由当初负责“涉黑案”二审的刑一庭和刑二庭的法官担纲,这样的安排是否有缘木求鱼之弊,尤待思量。

无论如何,任一判决的“对”与“错”,只能由法院来说话,非经法院认定的“错案”,不叫错案,这便是司法的“游戏规则”。如此,借“涉黑案”的申诉契机,以令人不敌视的方式,推动重庆法院完成一次凤凰涅槃般的自省和自塑,不失为申诉人、律师的明智选择。

至于申诉的难,是否会牵涉诸多的政治因素,这不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但有一点似在不言中,如果说重庆的“打黑除恶”之所以存在偏离法治边界的情况,是政治主导司法的结果,那么,司法的回归是否应该借助政治的力量来推动?恰在这个层面上,最令人纠结。

申诉困局中的律师作为

代理刑事申诉,并非律师业态中的常见类型,以前无多,日后也应该不会太多,唯在当下,却令重庆刑辩律师应接不暇。因其稀罕,此前鲜见业内有名副其实的办案指引,是故,以下所言,算是一种探究。

欲借申诉撬动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则将五种情形扩展至九个方面,扼其要者,无非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或适用的法律有偏差,由此立竿见影于定罪与量刑。致错的原因,则有证据的、人为的、程序性的多种因素。通常,除非原判决有明显“硬伤”,譬如,“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或“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否则,仅在原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贡献“新说”,即使你广辟蹊径,巧舌如簧,要想推动再审也多陷于徒劳。

如此,律师代理“涉黑案”的申诉,收集新的证据不失为第一要务。所谓证据的“新”,要么是原判决中未能收集到的;要么是原判决中已有的言词证据内容发生了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变化。其中,后一种情形更为常见。因为,确有不少的被告人和证人声称,他们曾经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或威胁,以前的供述或证言不属实。在原判的庭审中,律师可能对该等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表达过质疑,甚或启动过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但苦于无法证明刑讯逼供或威胁取证的事实,致该等证据难以排除。当时过境迁,取证的机会正在逐渐显现,撩开那些非法证据的面纱,未尝没有可能。

之所以谓其“可能”,盖任一非法证据的形成,不免留下蛛丝马迹,非法取证越是肆无忌惮,日后暴露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是某些人在疯狂的时候不愿意也不屑于正视的。当掩盖非法证据的力量消减,正义的洪流便会涨潮,非法证据或将成为过往判决中挡也挡不住的“牛皮癣”,暴露在正义的阳光下。

因此,律师的“证伪”,正当其时;律师的“证伪”,亦有机可乘。首先,刑讯逼供不过是人的一种行为,它的实施者、参与者、旁观者都并非铁板一块,从我事后接触的某些对象来看,实不乏心存恻隐和心怀忏悔者,道出真相,或只需假以时日,又或只待临门一脚,律师要做的,是激活其良知,消解其顾虑,让那些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成为纠正冤假错案的正能量。其次,确有诸多场所之人,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这些场所和这些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羁押地的相关人员,如武警、医务人员、勤杂人员等;曾经救治过犯罪嫌疑人的医生、护士等;曾经接触过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干警、狱友等。律师的责任,是发现并接触这些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其道出真相。再次,出于某些原因,部分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特别是体制中人,并不乐意、甚或忌讳接受律师的调查,此举未必悖于法律义务,自然是勉强不得的。

好的选择是借助法院的调查权,以撬动证人的配合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372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在刑事申诉过程中,只要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申诉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实务中,此一权利多被律师忽略,甚少运用,这是非常遗憾的。

我们必须承认,与法院的良好沟通,可能仅次于甚至更胜于获得新的证据。通常,法院的某种难言之隐,每表现为难以理喻的顽固,不能深谙其中的苦味,便无从与之进行精神层面的对话。过往的某些司法裁判,与其说关乎善恶,还不如说关乎情势,如果只看到了苟且与妥协,而忽略了挣扎与抗争,则所肩负的诉求,或绕不过那许多的敌意与排斥。律师的使命,是要实实在在地为当事人打开通往公平正义的大门,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表现堂吉诃德式的豪迈,如此,面对法院或法官,知其所思,晓其所虑,在他们的思维体系中寻求契合点,不失为一种务实的选择。

如果说,当初重庆法院对“涉黑案”的集中处理,带有某种“运动化”的烙印,那么,此番应对众多的申诉案,不再可能重走回头路了。即使前面提及的政治因素不可避免,但据此坐等“运动化”的大范围翻案,基本上是空想。命运之航如此拥挤,律师如何为自己的当事人抢到一张船票,尤需真功夫,这正应了那句老话:“机会只垂青有准备的人”。而如何“准备”,与律师的见识、胆魄、能力、经验相关。

多余的话

重庆的申诉之困,除了其独具的特性,更多的,则是当下中国“申诉难”的缩影。因此,寻求制度层面的变革,虽不能解某些个案的燃眉之急,却有助于全局性难题的破解。

与刑事案件的上诉不同,申诉能否启动程序,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在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决定再审”的条件,却未涉及“立案审查”的标准,而“立案审查”显然是“决定再审”的前提,如何推动“立案审查”,是申诉人和律师深感困惑的事情。倘立法上明确设定“立案审查”的标准,则既可避免申诉之盲动,亦可保障申诉之有序。与之相关的,是法院接受申诉材料之后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期限,立法上未作界定。为了与“立案审查”相区别,我们不妨将此一阶段的审查称为“预审查”。“预审查”是法院决定能否“立案审查”的前置性程序,它理应有法定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期限,包括:告知申诉人及律师承担审查责任的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引进“两造对抗,裁判者居中”的听证制度,建立与申诉人和代理律师对接和沟通的机制,杜绝封闭性和暗箱操作;明确规定“预审查”的准确期限,等等。

申诉权的体现,并非递交一纸申诉状那么简单,至少还应当包括申诉人在“预审查”和“立案审查”过程中的知情权和话语权。申诉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还要依赖于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执业权利的落实。根据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而前述司法解释第371条也规定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相应规定,自然更未涉及律师在“预审查”和“立案审查”过程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由此导致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等权利在上述两个环节中难以得到保障。此一问题的破解,有赖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至于申诉案件应该由谁来审查和受理,属于“不是问题”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和实际运作情况看,除了提审和指令审判,大部分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再审主体,都是原审法院,此中的弊端不言而喻。好的选择,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申诉案件的异地管辖制度。在法律修改之前,策动上级法院对申诉案件的介入,以实现提审或指令审判,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

作者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主任